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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载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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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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