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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过的物品”并非“旧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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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语言:简体中文
- 类型:财务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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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10-15 12:17:14
- 名称: “使用过的物品”并非“旧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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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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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企业财务人员向当地国税局询问,该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拟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一批办公桌椅,企业听说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销售旧货时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征税办法,该公司财务人员对“使用过的物品”与“旧货”该如何把握,在政策适用上不甚了解,这批办公桌椅是按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征税还是按“旧货”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规定,对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该规定又分别对“销售使用过的物品”和“销售旧货”两种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针对“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物品”这种情况,该规定又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个主体对象进行了分别明确: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该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该条规定中所指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对于一般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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